(一)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二)依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三)依財政部 64 年 1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8989 號函及 65 年 7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34469 號函說明「個人捐贈無需事先報備。但捐款擴建公立學校校舍及教學設備者,需事先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方准視為對政府之捐贈與以扣除」。
(四)依財政部 68 年 1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3181 號函說明「在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檢附收據或證明申報扣除。如個人為某團體之一份子,其捐贈由團體經收彙總處理,致僅取得一張收據者,可憑該團體出具之收據,申報列舉扣減」。
(五)個人捐贈未上市股票,應等到受贈單位將股票出售取得現金時,即公平市價出現時,視同捐贈人以等額現金捐贈,個人以未上市、櫃股票捐贈,須等到受贈機關出售股票後,捐贈人才可按股票出售的價金,依規定列報為出售年度的捐贈列舉扣除,若為企業捐贈則無金額限制,股票捐贈價值之計算方式比照個人捐贈股票之計算方式。